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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14〕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木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家住抚州市临川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1日16时许,同在奉新县**镇锦绣嘉苑工地务工的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打牌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住房间门口拿了一根方形的木棍,出去与被害人张某某继续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左手持木棍击打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及背部各一下后,双手握住木棍朝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去,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后脑部位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此次活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刘某某、张水凤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芬

2014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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