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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29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13时许,在太康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吴某某、邓某某因房檐滴水发生吵架,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用手把被害人邓某某推到在地,致使邓某某腰部受伤,经太康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邓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某某

2020年811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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