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职员,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小区物业办公室,因登记车牌问题与物业工作人员被害人付某某产生口角并动手打架,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拳头将被害人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鼻骨新鲜线性骨折并鼻中隔新鲜骨折等,已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砚云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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