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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有限公司,户籍地及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颈部按压至墙面上,用拳头对其头部及面部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第7颈椎棘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祖武

检察官助理:王梦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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