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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5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1时许,在本市河东区大直沽菜市场门口的停车场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持对讲机将被害人吴某某面部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外伤致:1.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头皮下血肿,鉴定为轻微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4.双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5.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病历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璟昱

检察官助理:王辉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3张),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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