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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6 月11 日15 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政府旁菜鸟驿站门前,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因挪车一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使用木棍将魏某某的头部、后背、左肩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左侧第7肋骨骨折(两处) ,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胸腔积气,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枕部头皮下血肿,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证人左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学会

检察官助理:郭岩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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