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53130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路**退休职工,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本市天山区青年路大修厂家属院内举报被害人肖某某未系狗绳遛狗,警务站民警劝诫被害人肖某某后,被害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用头撞击被告人张某某口鼻部,随后被告人捡起废弃的铁质暖气管子击打被害人肖某某头部右侧一下致其受伤昏迷。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未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乌公天刑(法活)字[2019]0223号鉴定文书;
5.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强
书记员:闫俊宇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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