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开明,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1985年5月20日被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开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开明酒后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上工农路丁某某的茶馆内,用菜刀追砍正在茶馆内喝茶的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曾某某,造成了张某某、陈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开明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开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开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世雄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开明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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