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1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回到位于成都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员工宿舍,发现和被害人王某某共同居住的卧室门被反锁,敲门后无人开门,张某某遂将房门踹开。进屋后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从床铺上拿起一把尖嘴钳,击打王某某头部、腿部、胳膊等身体多处部位,被打后王某某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用背面击打张某某头部。之后两人被同事分开,张某某离开后去医院治疗,被害人王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拨打120将王某某送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张某某前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陪护王某某治疗,并垫付部分医药费。
2020年12月1日上午,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将张某某挡获。经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从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偶发矛盾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陪同其治疗,被挡获时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1年3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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