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现住仁某某**镇**路**巷**号单元楼**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杨某到仁某某**镇**路被害人唐某某、郭某某夫妇经营的“某某造型”理发店理发,因染发问题杨某与唐某某、郭某某发生纠纷,唐某某拿起板凳吓杨某,杨某后退时摔倒在地,杨电话告知张某某自己被打。后张某某、龚某某赶到现场,见杨芳坐在地上,张某某先后两次抓起理发店的弹力素瓶子扔向唐某某,其中一只瓶子击中唐某某左眼,致使唐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仁某某**镇**路**巷**号单元楼**楼。联系电话18090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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