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嘉善县**镇**村**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嘉善县**镇**村**小区**号**室王某某的租房内,因生活琐事对被害人王某某心生不满,后被告人张某某从裤袋内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捅向王某某腹部,致其左侧腹壁开放性受损。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已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手术记录单、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田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静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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