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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县**派出所******屯,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宿舍****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8 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17 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5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浑江街兽大家属楼门前因行程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用玻璃瓶将被害人周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吉林省人民医院病历;吉林省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19]090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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