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辽宁省**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县**路**店。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16日先后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扰乱办公秩序,于2018年4月1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0月3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向潘某某索要修车费未果,将其带到**县**路**店内,二人发生口角,张某甲用拳头殴打潘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从左后侧抱住潘某某,张某甲继续用拳头殴打潘某某面部,致潘某某鼻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潘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县**医院病历、案发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雷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辽宁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项春刚
检察官助理:刘 洋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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