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非中共党员,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乡**组**号,现住南阳市宛城区**路与**路**城**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朋友刘某甲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乡**组的家中与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在逃)聚餐饮酒,刘某甲因狗叫的问题到岳某某家一楼楼顶与邻居岳某某发生吵骂撕扯,岳某某妻子杨某某随后在刘某甲背后拉拽并用拳头打刘某甲背部头部,刘某乙、张某某看杨某某参与后,刘某乙用脚踢、踹杨某某背部、腰部约十来脚,张某某亦用脚踢、踹杨某某背部、腰部约两三脚,后张某某与岳某某厮打。经鉴定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某腰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6月10日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三人共赔偿被害人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岳某某的陈述,3.证人雷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某身体,致使杨某某腰部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与刘某甲共同故意伤害岳某某身体,致使岳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旗
检察官助理:李喆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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