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街**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23时57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银樽歌厅门口,因琐事与李某甲(男,36岁,河北省人)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将李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张某某离开现场。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调解书、调取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某、于某某、孙某某、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处警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荣耀
检察官助理:黄勤怡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2张)、散材料24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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