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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张力勇,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761213221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北京佰盛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克利镇水丰村大山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力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力勇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宇路8号A区9-13库房门前,因停车问题与刘振亮发生口角,二人相互辱骂并互殴,被告人张力勇用右拳殴打刘振亮左胸部,致刘振亮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振亮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力勇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力勇于2020年5月1日在其工作单位被民警抓获,后于2020年5月19日、6月14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人张力勇已赔偿刘振亮人民币60000元,刘振亮表示谅解张力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诊断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振亮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力勇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力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力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力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力勇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力勇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宇路8号A区9-13库房门前,因停车问题与刘某某发生口角,二人相互辱骂并互殴,被告人张某某用右拳殴打刘某某左胸部,致刘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在其工作单位**抓获,后于2020年5月19日、6月14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60000元,刘某某表示谅解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诊断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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