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南门附近,因行车问题与李某某(男,44周岁,河北省人)发生争执并互殴,过程中造成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下,自行至昌平分局天通苑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被扣押的头盔一个;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维前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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