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住址: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发生争吵,后在家中携带一把折叠刀前往内江市市中区乐贤街道大自然小区其岳父母家楼下,找其妻姐夫廖某甲对质,继而与被害人廖某甲发生抓扯。期间,张某某用携带的折叠刀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廖某乙腹部刺伤,随后又将廖某甲的腹部刺伤。尔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廖某乙腹部损伤致胃破裂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廖某甲腹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病例资料等书证;
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乙、廖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雄
检察官助理:张明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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