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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60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小区,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8月17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毛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持铁锤将毛某某头部打伤致左额部及左枕部脑挫裂伤,左侧额股及枕骨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左侧枕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育智

2019年10月23日 

附:1.案卷一宗。

2.被告人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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