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佛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中午12时许,陈某某妻子刘某某邀请张某某到佛坪县**镇**村***移民安置点陈某某大儿子陈某甲家吃饭,陈某某从外边干活回来看见刘某某与张某某、陈某乙三人在陈某甲家一楼楼梯间吃饭,因陈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往年存有纠纷。陈某某遂心生不满,二人发生争执,陈某某从后门口柴堆拿起一根柴棒准备打张某某,张某某也随手拿起一把斧头,双方对峙。后张某某被刘某某劝阻离开,陈某某心中有气,随手捡起一根长约35厘米、直径约10厘米的柴棒追出至刘某某家门前的水泥路上,将柴棒扔向张某某,柴棒从张某某后颈部擦过掉落在地,张某某将正在中间劝解的刘某某手中的饭碗夺过砸到陈某某身上,后陈某某又准备捡柴棒时,张某某抢先捡起该柴棒,甩向陈某某,陈某某用右手一挡,柴棒砸在陈某某的手上,造成陈某某右手受伤。当日,经佛坪县医院诊断:陈某某右手无名指指间关节脱位,右手第4、5掌骨骨折。后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右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受害人陈某某发生厮打,持柴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76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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