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汉族,中专文化,济宁市高新区**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村**街**号,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8日22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酒店对过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产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砍击被害人王某某头颈部、手臂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颈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面部左下颏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上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代表张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由其父王某甲代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张某乙、王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材料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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