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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1********,汉族,**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道**号**号。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9月2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怀疑其妻胡某某与被害人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让胡某某单独约沙某某至本市普陀区金迈路303号槎浦公园见面。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跟随沙某某至该公园内,使用路边捡拾的木棍,殴打沙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沙某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该伤势由棍棒类钝性物体暴力击打可以形成。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吴某某等人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胡某某约其在槎浦公园见面,其刚到公园就被胡某某的丈夫张某某用木棍殴打,其手臂、腿部都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18日,张某某怀疑其与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让其单独约沙某某在槎浦公园见面。当日15时许,张某某至公园内,用木棍殴打了沙某某。当日下午沙某某的领导吴某某让其与张某某到派出所解决问题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接到沙某某的电话称自己被打,其送沙某某就医并打电话给胡某某让他们先来医院,到医院后几人一起去了派出所。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沙某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其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棍棒类钝性物体暴力击打可以形成。

5.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怀疑妻子胡某某与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当日,其让胡某某约沙某某至槎浦公园,沙某某到公园后,其用路边捡拾的木棍殴打沙某某,致其受伤。当日下午,其和吴某某一同去派出所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兴

检察官助理 蒋晓波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辩护人:黄超,联系电话:1752154****。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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