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现住**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9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8日至11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10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因各自位于马关县古林箐乡团结村委会九龙山村小组香蕉地交界处的三颗香蕉树权属问题产生争议。24日下午5时许,双方相约到香蕉地内交界处解决。后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某遂用右脚踢余某某左腹部一脚,造成余某某左肾受伤。经鉴定,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等4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个月拘役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琼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共计壹佰伍拾伍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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