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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丘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在砚山县平远镇丰湖路醉烧酸辣牛肉烧烤店门口,因口角被告人张某某将邵某某踢倒跪在地上,导致邵某某左脚膝盖受伤。经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左膝盖关节功能41%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邵某某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艳花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8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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