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1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7日21时许,张某甲(已判决)等人与李某甲(案发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发生打斗后,双方相约斗殴。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邀约后,同持砍刀、疑似枪支等工具的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乙、朱某某(以上六人已被判决)等十余人在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黄金海岸KTV门口的人行道上,与手持长刀的李某甲、后某某、薛某某(以上二人已被判刑)等二三十人斗殴,斗殴过程中,张某某被对方砍伤,后张某某持刀将后某某刺伤。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2020年9月26日21时许,被害人潘某某因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债务纠纷,持刀到石屏县**镇**小区后一台球室内与被告人张某某争执,后被劝开。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回家拿来一把长刀,并到石屏县异龙镇宝塔麓城小区旁亚亚便利店门口处将被害人潘某某砍伤。经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潘某某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屏县看守所接受民警讯问时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刀一把及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后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斐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长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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