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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0********,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柴某某与其妻子杨某某关系暧昧,便用其妻子的手机发短信将被害人柴某某约至官渡区**温泉酒店停车场对其进行质问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先动手打被害人柴某某,被害人柴某某还手,并将被告人张某某打倒在地,后又用手击打被告人张某某头部。被告人张某某遂从婴儿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柴某某捅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柴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致一人轻伤一级,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猛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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