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壮族,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1********,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镇**村**号。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9时40分许,骆某乙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文山市境内S210线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文山州**馆路口处时,骆某乙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道路南至北方向机动车道内向右转弯驶往S210线与文山州**馆的链接道路过程中,遇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0线南至北方向辅道自南向北方向驶来,至云******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后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被告人张某某倒地,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现场处理过程中,文山市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36mg/100ml,民警于2019年7月8日20时49分将张某某带至文山州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并于2019年7月9日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0.6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及抽血检验视频光碟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任某某、骆某甲、骆某乙、高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3408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云南省文山市**街道**村**号,联系方式为:1575871****。
2.案卷材料2册、共192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_《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及抽血检验视频光碟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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