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30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街**号,现住弥勒市**镇**宿舍。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弥勒市**园区**厂建筑工地一车间内做工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先用拳头打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甲还手与张某某扭打在一处,张某某用手掐伤张某甲脖子。经鉴定:张某甲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红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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