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村**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远市幸福大草坪旁的人行道上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跳刀将李某乙捅伤。
经鉴定,李某乙受伤部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跳刀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随案移送跳刀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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