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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4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村社**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宿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7日13时许,张某甲与被害人蒋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云南省**疗养院家属区工地因为购买防水鞋付费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抓扯,后张某甲之子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蒋某某面部,造成蒋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窦额突骨折。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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