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小区**栋**单元**室。于2020年5月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至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乘坐电梯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殴打,致陈某某左眼、鼻骨受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确受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
2.证人证言: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明
检察官助理:王宇佳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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