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9********,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被害人彭某某因琐事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路**弄**号**室家中发生争吵后,从背后搂住彭某某腰部将其抱摔在地,致使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遭外力作用,致LI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彭康的证言、110接警记录、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受理事件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殴打彭某某并致其受伤送医的事实;
2.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入院及就诊、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某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 察 官:高 冰
检察官助理:刘梦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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