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7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5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19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闵行区龙吴路**弄**号**室其哥哥被害人张某乙的住处,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并用拳击打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将其头往卧室床架上撞,后用脚踢踹被害人张某乙腹部,使其腰部撞上折叠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手挫伤、体表挫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拍打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张某乙妻子郝某某头部,用掐脖子、拖鞋抽打头、手、腿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一节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手挫伤、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吴泾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情况。

3.被害人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且不需要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经济赔偿。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丙会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