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8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21980********,汉族,大学文化,沈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1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0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本市长宁区定西路**号附近,欲搭讪等车的田某某等人,被田同行的朋友被害人费某某(男,33岁)、徐某某等人推开。当天0时14分许,被害人费某某欲打车离开时,张某某忽然上前用拳头击打费某某头面部,致费颌骨骨折,构成轻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费某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2019年11月6日0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欲搭讪田某某等人,被费某某、徐某某推开;0时14分许,费某某欲上车离开时,张忽然上前用拳头击打费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费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
5.谅解书证实,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费某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于住所地,联系方式1869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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