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0〕1793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69********,**族,**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宜阳县**乡**村**号,暂住本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邝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将被害人邝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邝某某外伤致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原地,主动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张某某推倒在地并致其受伤的事实。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邝某某外伤致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
3、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过程。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斌宏
2020年 8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份十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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