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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64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 31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嘉定区**园**村**号**室。1991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本区**镇**园**号**饭店门口偶遇朋友陈某某,恰逢陈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张某某见状上前询问,即遭江某某持拳殴打头面部,张欲反击时被陈某某等人拉住,挣脱后捡拾饭店门口的啤酒瓶砸向江某某头部,后对江某某拳打脚踢致江受伤。经鉴定,江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头皮裂创,已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4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月10日22时许,其在本区**镇**园**号**饭店门口遇到单位同事陈某某,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推搡,后其被与陈某某一起的7、8名男子殴打倒地致伤,其间其头部被人持酒瓶砸伤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系打其的男子;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10日22时许,其至本区**镇**园**号**饭店吃饭,和朋友江某某在店门口聊天,听见后面有人在问什么意思,江某某遂朝该男子鼻子、右侧脸颊各打了一拳,该男子准备还手,其抱住该男子并劝其不要打,后其看见江某某等3人冲过来想打该名男子,其上前拦住时被推开,后看见江某某摔倒在地的事实;

3. 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10日22时许其打电话叫陈某某等人在**镇**路**号**饭店吃夜宵,5分钟后,其看见陈某某和一名男子在饭店门口勾肩搭背并发生争吵,该男子额头有血流下,后其看见二人互相拉扯倒地,其遂上前劝架的事实;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月10日23时许,其和朋友江某某本区**路**饭店吃饭,江某某在饭店门口碰到朋友聊了几句,后被对方数人围殴,其中一名身材很高很壮的50多岁本地男子持酒瓶砸到江某某的事实,经辨认,张某某即为殴打江某某的男子;

5.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江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头皮裂创,已构成轻微伤;

    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光盘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7.相关截图,证实案发经过;

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9.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涵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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