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倪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善行道饭店参加朋友生日聚餐时因喝酒问题,与同来参加朋友生日聚餐的被害人倪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全开,为防止二人打架,倪某某被朋友从现场带走至骆马湖边。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通话并约至宿迁市宿某某金沙江路老船坞饭店门口讨论之前喝酒发生口角之事,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前往,在老船坞饭店门口等到被害人倪某某后,直接持刀砍击倪某某左肩部,致被害人倪某某左肩部及左眼部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倪某某左肩部三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倪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接到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倪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陆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制作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凯利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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