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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诉刑诉〔2017〕4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巷**号,住本市新城区**号院**号楼**室,2017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和朋友秦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北院门南口东侧人行道摆地摊,2015年7月20日16时许,李某某、秦某某因摆摊位置和毛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撕扯。毛某某朋友、被告人张某某见状,手持一根长约40厘米,直径约1.5厘米的红柳树枝做的烤肉签先后戳中李某某鼻部、左侧肋部,致李某某受伤被送医院救治。经鉴定,李某某左侧液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赔偿,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秦某某、毛某某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菲

2017年6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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