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一中对面的**店内,被告人张某甲因为琐事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在饭店门口商量此事时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某面部,导致李某某面部受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顶部外伤、鼻部外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2. 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 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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