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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2013年3月20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5月4日因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并对酒店予以取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邹某市**街道**村**网吧西边胡同内行走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相遇,二人因刘某某车速问题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时某甲、时某乙(均另案处理)询问张某某的位置时,张某某告知二人自己被人打了,时某甲、时某乙遂赶到现场,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被人打伤,致枕部挫伤、面部多处划伤、口腔黏膜破损及右前胸疼痛。伤后影像检查示其右侧第4、5前肋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2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辽宁省大连市**区**港内一渔船上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袁某某、袁某甲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慧芸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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