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老公王某某到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小区车棚内骑其岳父的电瓶车时,王某某、张某某和守车的杨某某、杨某某的老婆姚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抬起脚踢到了姚某某的身上,姚某某在向后倒地时,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计关节面,周围软组织肿胀,左尺骨茎突骨折。
将鉴定,姚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因偶发矛盾纠纷,继而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张某某用脚踢被害人,致被害人在倒地过程中受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跌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双方是偶发矛盾纠纷,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灏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09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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