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组**号,现住地为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微信里因谈及杨某某女友徐某某一些事宜****,后两人约定在太子河区恒利新城小区当面对质。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女友徐某某等人来到恒利新城小区大门前马路对面,被告人张某某与徐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杨某某走上前,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左眼及面部,将杨某某左眼打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20】法医鉴字第108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造成被害人杨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某某
检察官助理:沈某某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