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9〕9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号院**栋**单元**层**号,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号院**栋**单元**层**号。2019年7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妻子冯某某在亲戚家吃饭后打车回家,途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盛龙广场西侧下车后再次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击打冯某某面部,用膝盖撞击其头部,造成冯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经司法鉴定,冯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信息;
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陈述;
6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冯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存在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又二个月范围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彩英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情况说明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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