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室(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下,因挪车事宜与保安吴某某发生口角,用脚将吴某某踹倒踹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某、沈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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