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吴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在背后说其闲话为由约张某某在舒兰市**镇**村村委会附近见面,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菜刀与吴某某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用菜刀砍吴某某左手腕部一刀。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左手腕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综合材料、侦查终结、户卡信息;2.证人孙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刚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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