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末,陈某甲谎称已离婚并追求被告人张某某,于4月初确立恋爱关系,此时陈某甲系已婚状态。2020年6月6日9时许,陈某甲妻子陈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两人因陈某甲婚内出轨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陈某甲得知后回家处理并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其会与陈某乙离婚,回家后又改口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分手。当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三坊七巷雅朵酒店509房间内喝了三瓶“江小白”,由于与陈某乙在微信上争执,遂于2020年6月7日凌晨1时左右打车到陈某甲位于闽侯县**镇融侨宜家2号楼2108单元的家欲讨要说法,后在门口与陈某乙发生口角,随后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修眉刀,持刀划了陈某乙脖子两刀,后陈某甲出来劝阻,被告人张某某从裤子口袋中再次拿出另一把修眉刀将陈某甲脖子划了一刀。
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病历、打车平台订单、学籍信息、谅解书、收条、保证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刀片划伤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该案已经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朝榕
2020年8月27日
附注:
(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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