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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时30分许,在绍兴市越城区苏荷KTV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因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从苏荷KTV对面巷子里捡来一根长约一米的铁制工具(顶端带铲),朝叶某某头部击打,致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系外伤致右额部头皮创口,右面部创口和右口唇全层裂创,其右额部头皮一长为3.3cm创口,右颊部一长为1.0cm创口,右侧口角口唇皮肤由皮肤至口腔粘膜一长为3.5cm创口,其中皮肤部分长为1.6cm,下唇中间部位红唇部一长为1.0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向府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任某某、孙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未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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