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7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现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09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怀孕的妻子姬某某到**镇**村小学接放学的孩子时,遇到同去接孩子的被害人常某某,二人因为孩子们之间的纠纷发生撕拽,被群众劝开。被告人张某某接姬某某电话后赶到现场,对常某某与姬某某发生撕扯一事生气,与常某某发生撕扯,并殴打常某某,致常某某受伤。经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姬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鉴定书;5.诊断证明;6.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燕 王书凯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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