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约好在辉县市城关镇万和购物广场附近将两个女儿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一同赶到,因怀疑是毛某某导致其和李某某离婚,张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毛某某肚子捅去,被毛某某用手拦住,双方厮打在一起,张某某用刀将毛某某面部划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毛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到案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辉
检察官助理:赵静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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