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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号, 联系方式;175*******。2019年7月26日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罗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酒瓶将罗某某砸伤,经鉴定罗某某的伤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罗某某因故发生矛盾,将罗某某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忠坤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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